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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1233克获刑十五年

作者:龙炳言  更新时间 : 2021-03-23  浏览量:555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携带毒品分别驾驶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勐海县城。当日14时20分许,王某某驾车行至320省道勐海至打洛老公路21公里处遇勐海公安边防大队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摩托车电瓶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340克,从王某某衣服口袋查获毒品可疑物4克,隧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15时30分许,执勤人员在320省道勐海至打洛35公里+400米处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当场从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电瓶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233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340克、1233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克系毒品海洛因。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33克、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40克、海洛因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项(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受莫某某的安排运输毒品,给其5000元好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曾某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2、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曾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受他人安排运输毒品,给其10000元好处,曾某某让其走老路,其被抓获就向公安机关交代曾某某携带毒品跟在后面。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

1、王某某检举抓获曾某某;2、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建议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携带毒品分别驾驶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勐海县城。当日14时20分许,王某某驾车行至320省道勐海至打洛老公路21公里处遇勐海公安边防大队公开查缉,边防警察当场从摩托车电瓶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40克,从王某某衣服口袋查获毒品海洛因4克,隧将王某某抓获;根据王某某的供述,15时30 分许,边防警察在320省道勐海至打洛35公里+400米处抓获曾某某,当场从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电瓶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3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某某确认从其驾驶的摩托车电瓶位置处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王某某确认从其驾驶的摩托车电瓶位置处查获毒品可疑物7包,其从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

3、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量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曾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233克,从中随机提取10粒作为1号检材。从王某某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340克,从其随机提取10粒作为 2号检材,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克,全部取样作为 3号检材。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3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73克、毒品海洛因4克依法扣押,并从曾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黑色无牌摩托车1辆,从王庆平处扣押手机2部、黑色无牌摩托车1辆。

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曾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用无效身份信息注册,王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属密码卡,无开户信息,用无效身份信息注册。2014年12月18日,曾某某与王某某通话6次。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冰毒阳性。

7、活动轨迹信息,证实2014年12月18日8时41分,曾某某、王某某入住勐海县迎宾招待所。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曾某某供称,2014年6月,其在老家打工时认识了一个叫“拜婆”的男子,他说莫某某在缅甸小勐拉做生意,让其过去帮忙,一个月5000元工资。8月,其按照“拜婆”的安排到小勐拉找到莫某某,他安排其吃住玩,过了一段时间,莫某某带其去勐海县城到处转,并用其身份证在勐海曼贺村租了一间房子放货物,然后又和其回到小勐拉,其在赌场认识了王某某。案发前半个月,莫某某让其运输毒品,当时其没答应,案发前一个星期,莫某某又让其和王某某帮他从打洛运输毒品到勐海,每人给5000元好处,其和王某某就答应了。2014年12月17日,莫某某让其和王某某从缅甸小勐拉乘坐摩托车到打洛,住进他安排好的新达

酒店,还有一个叫“老四”的男子乘坐客车负责探路,其和王某某负责运输毒品。12月18日7时许,“拜婆”打电话告诉其装有毒品的两辆摩托车停放在新达路酒店停车场里,让王某某骑新的那辆先后,王某某走后,“老四”又打电话来说暂时不走,王某某就返回来和其在农贸市场旁边一家旅店休息。12时许,“拜婆”打电话给其说可以走了,王某某先走,其骑着另一辆装有毒品的摩托车在后。其从打洛往勐海方向行驶,走了一段路后摩托车漏气了,其就把车停在路边,“王某某在电话中说快到勐混了,后其又打电话给王某某就没有人接了,不久武警来检查其停放的摩托车,从电瓶位置处查获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4包。

(2)王某某供称,其在缅甸小勐拉打工,在赌场认识了曾某某。大约在2014年12月15日,曾某某让其帮老乡带毒品,其没有答应。第二天,曾某某又找其帮老乡带毒品到勐海曼贺村的一个出租房,事成后给每人 10000元好处,其就答应了。12月 17日,其和曾某某从缅甸小勐拉到打洛老板安排好的新达路酒店入住,还有一个姓刘的男子参与运输毒品,他负责坐班车到勐海探路12月18日6时许,其和曾某某在新达路酒店拿到2辆装有毒品的摩托车,7时许,“刘姓男子”男子打电话告诉曾某某有武警在检查,他们就没有走,到打洛迎宾酒店开房休息,12时20分许。“刘姓男子”又返回打洛,电话告诉曾敏庆没有人检查了,其和曾某某就出发前往勐海,曾某某走前面,到布朗山岔路口时,他们拐进了打洛至勐海的老路,其走在前面,过了一会,曾某某打电话来说摩托车爆胎了,让其继续去勐海。后其在路上遇到武警检查,从其摩托车电瓶位置处查获了毒品,其放在衣服口袋里的毒品时在摩托车上捡到的,其被抓获后告诉武警曾某某在布朗山岔路口。

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曾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拜婆”、“莫某某”、“老四”、“刘姓男子”的身份无法查证;涉案 2辆摩托车信息无法查询;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已发函至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至今没有回函。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曾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33克、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40克、海洛因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受雇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相对独立,没有实施掩护、配合的行为,不认定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曾某某携带毒品及所在位置,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12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573 克、海洛因4克、手机3部、摩托车2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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