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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8350克发回重审改判无期徒刑

作者:龙炳言  更新时间 : 2021-03-23  浏览量:582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岩某某,男,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文盲,农民,住勐海县勐遮镇号。2013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岩某某、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岩某某、曾某某携带毒品驾驶云KD0209轿车由勐遮前往勐海。当日 18时 39 分许,行至勐海至勐遮 2公里处接受检查,被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从该车副驾驶后排位置放脚处编织袋内查获冰毒可疑物15块,净重8350克,被告人岩某某、曾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可,辩解案发当天其去勐遮考察水昊市场,顺便去看玉*,到了勐遮后,玉*在电话里说不能夹见面,并告知其岩某某要去勐海,让其乘坐岩某某的车回勐海。后其在勐遮街上乘坐岩某某驾驶的云KD0209轿车前往勐海,在路上被武警从车辆上查获毒品,其不知道毒品是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案件线索来源不明,毒品和现金的来源无法查明。其次岩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曾某某主观明知是毒品。同时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对运输毒品有共谋,建议法院对曾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可,辩解曾某某在案发前和玉*到其家里做客,但二人之间没有联系。案发当天早上,玉*打电话给其驾驶她的云KD0209轿车带她去勐遮街上,到了勐遮后,其就下车到一家手机店修手机,车子停在超市边,三个小时后,玉*让其开车去接曾某某,把曾某某送到勐海,接到曾艳其后玉*就下车走了,其不清楚放在车子上的毒品和现金是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指控岩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岩某某只是帮玉*开车,对车上的毒品不知情,且岩某某在修手机过程中,车辆不在他的控制下,不排除是他人将毒品和现金在此时放进车内。其次,毒品包装物上未提取到指纹,没有证据证实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建议法院对岩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岩某某驾驶云KD0209轿车搭载曾某某二人共同携带毒品由勐遮镇前往海县,当日 18时 39分许,车辆行至勐海至勐遮 2 公里处接受检查,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边防警察从该丰副驾驶后排位置放脚处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菜丙胺片剂15块,净重8350克 从一蓝色女包内查获现金人民币90400元。被告人岩某某、曾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8日,岩某某、曾某某辨认查获的 14 包毒品可疑物是从岩某某驾驶的云 KD0209 轿车上查获的。

3、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15包可疑物共计净重8350克、经对随机提取的10片红色药片进行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岩某某、曾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4、扣押决定书、扣押篮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50克依法扣押、并从岩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90400元、云 KD0209 黑色宝骏桥车 1辆:从曾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手机 1部现金人民币12000元

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岩某某的手机、曾某某的手机、玉*的手机无开户信息。及曾某某的手机与岩某某的手机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1日通话2次,最后一次通话时间2013 年9月1日11时 11 分许,与岩某某的手机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7日通话6次,最后一次通话时间2013年9月7日18时4分许,与玉*使用的手机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7日通话11次,最后一次通话时间2013年9月7日18时5分许;岩某某的手机与玉*的手机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7日通话13次,最后一次通话时间2013年9月7日18时23分许。

6、车辆信息、活动轨迹信息,证实:

1曾某某自2013年1月24日至9月2日多次在景洪市、勐海县、勐遮镇登记入住宾馆,2013年9月2日登记入住勐遮镇宏运宾馆。

2云KD0209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玉*,该车于2013年8月2日至9月7日多次往返景洪市、勐海县、勐遮镇,9月7日12时51分,勐海至景洪出城方向,13时10分许勐海至景洪进城方向,13时16分许勐海至勐遮出城方向,18时59分勐海至勐遮进城方向。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曾某某共有5次供述,均否认参与犯罪。曾某某辩称,2013年7月中旬,其在勐海卖菠萝时认识了岩某某。9月7日,其来到勐海调查水果市场,15时左右坐微型车去勐遮,16时左右到达勐遮时其就给岩某某打电话,岩某某说过一会要去勐海,其说也要去,岩某某就让其在勐遮街上等他来接。17时左右,岩某某接到其,其坐在副驾驶位往勐海方向行驶,半路没有停留,也没有人上车,行至快到勐海县城时被武警查获车上装有毒品。其和玉*于2013年4月在景洪新大桥认识,案发当日其在勐遮没有联系过玉*。

曾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案发当天其去勐遮考察水果市场,顺便打算找玉*,到了勐遮后,玉*称不能见面,并告诉其岩某某要开车去勐海,让其搭乘岩某某的车回去,其在勐遮并没有和玉*碰面。

(2)岩某某共5有次供述,在第1次供述中,岩某某供称2013年9月7日10时左右,其表妹玉*让其驾驶她的云KD0209轿车送她去勐遮信用社交利息,后玉*下车走了。当天下午,玉*让曾某某在勐遮路边等其,并让其送曾某某去勐海,曾某某上车时把麻黄素放在轿车副驾驶位后排座位的脚底处,曾某某说到了勐海会给其好处。其不知道车上放的的蓝色手提袋内的90400元是谁的。其在后面的供述中翻供,辩称其不认识曾某某,玉*打电话给其送曾某某去勐海,其不知道毒品的来源。

岩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毒品,其将玉*送到勐遮后,就离开了车子去修手机,几个小时后玉*打电话给其去接曾某某,并且带其在勐遮街上找到曾某某,玉*下车后,曾某某就直接坐上副驾驶位,其没有看见什么人将毒品和现金放入车内,未参与犯罪。

8、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浙江省第二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岩某某、曾某某的身份情况。岩某某无犯罪记录;曾某某2005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9、勐海县公安局信息化预警布控申请表,证实玉*已被公安机关网上布控。

10、情况说明,证实:

1、2014年4月2日,勐海边防大队到勐遮信用社调取了岩某某的存、取款交易记录,2013年9月7日10时许,该信用社没有岩某某存、取款的记录,无视频监控录像。

2、2013年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查获本案,因举报人未提供具体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

3本案毒品外白色薄膜包装物经勐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520指纹熏显”,未提取到任何手印痕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5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罪中各自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人岩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50克,手机2部、毒资现金人民币90400元、云KD0209轿车1辆依法没收,人民币、车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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